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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法制日报社的记者魏霄,我们下期要做一个关于医疗侵权赔偿方面的专题,想向您了解一下这方面的情况,现将采访提纲列在下面:
1、双轨制在医疗损害赔偿方面有哪些弊端?
这个问题不大懂。
2、在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时,现在越来越多的医院是将责任完全推给医生,而医生为了避免责任,会选择病人(比如说选择容易医治或不容易引起医疗纠纷的病症),医生的这种“防卫性医疗”将导致病人的权益无法保障,该如何防止这种恶性循环的发生?
医疗事故责任是专家责任,其特点是替代责任。医生造成患者损害,由医院承担责任。但是,按照民法的规则,造成医疗事故中,如果医生有过失,则医院可以承担了责任之后,向有过失的医生请求追偿,这是对的。这不是医生逃避责任的借口。现在的医疗事故责任的追究,使很多医生害怕承担责任,这是现实。法律一方面对于医生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对放弃职责,对患者不负责任的行为,也要追究责任。这大概是一个办法。
3、如果出现了医疗侵权的问题,那么,谁来赔,怎样赔,才能使得医疗事业正常顺利地发展?
出现医疗事故,当然是医院承担责任。为了是医疗事业顺利发展,不受医疗事故损害的过份负担的影响,应当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即医院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交了保险金之后,出现事故后,就由保险公司赔偿,医院就可以将赔偿的风险推给保险公司。这是一个根本解决问题的方法。现在这方面我们还没有完善的医疗保险制度。
4、目前正在进行的医改对医疗侵权赔偿是否会有积极作用,如果有的话,会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我估计不会有太大的作用,因为它不是解决医疗责任的制度。
5、正在讨论的侵权责任法能否规避医疗损害赔偿中出现的普遍问题?(这个问题请杨教授重点谈一下)
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专门建立一章医疗事故责任的问题。在原来的官方草案中,还没有这个规定,在学者起草的专家建议稿中,差不多都有这样的规定。我的想法是,只有在侵权法中明确规定医疗事故责任的规则,才能够避免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偏袒医院一方的嫌疑。对此,在专家建议稿中,我们都提出了详细的意见,可以参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医疗侵权】
向公众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服务的人员实施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致使医疗服务接受者人身受到损害的,所属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机构。
第一百三十二条 【医疗过失的认定】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有过失: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卫生技术规范、常规的;
(三)医疗服务水平未达到相同条件下合格医务人员所应达到的水平的;
(四)实施药物或器械人体试验、医疗美容、重大医疗行为,未征得患者有效同意的;
(五)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的;
(六)违反其他法定义务的。
医疗单位拒绝提供医疗过失受害人的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或者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
患者有权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医院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可以由医学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法院组织医学专家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免责事由】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由于病情或服务接受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二)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三)以服务接受者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损害后果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缺陷医疗用品责任】
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及其他医疗用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适用本法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
用于植入或输入的人体组织、器官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或者供应单位能够证明已采取必要检验技术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强制诊疗义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拒绝诊断、治疗危急患者。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服务接收者病情以及隐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害隐私权的责任。
6、有专家建议医疗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该统一,想请杨教授给我们介绍一下目前的情况。
现在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与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这是有问题的。对此,我们主张应当采取统一的标准。在其他国家例如美国,也有限制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做法,因为太重的赔偿责任会给医院造成重大的负担,损害全体患者的利益。但是,这种限制主要限制的是医疗事故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我国现在的标准过低,是明显不对的,也是受害患者不满的一个原因。对此,应当尽早统一标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 |